张晋藩: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1]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28 次 更新时间:2025-10-30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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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晋藩 (进入专栏)  

按:针对1980年以来法学界讨论中华法系涉及的问题,我在1984年《中国政法大学学报》上发表了《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一文,文中谈到我对中华法系的概况、时间的断限、研究的意义等问题,特别是论及我对中华法系特点的新认识,有些是前人未谈及的。如中华法系在文化上的多源头;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智慧;对于我在《中国法制史》(第一卷)序言中提到的“诸法合体、民刑有分”的特点进一步加以说明,即为法典体例上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近年来对中华法系的讨论,学者们提出了中华法系的内涵、断限、特点、成因、意义等一系列问题,本文拟就此补充几点看法。

一、关于中华法系的概念

在资产阶级法学著作中经常提到的法系,溯源于希腊文Geueos,英文为Legal、Genealogy或Legal family,是指划分为彼此相区别的法律的系统而言。资产阶级法学家从比较法的角度将世界上各国的法律,按照它们所具有的独特内容、形式和历史传统进行比较,把具有共同特征的归并为一类,从而划分成不同的系统,也就是法系。1978年出版的《当代世界主要法系》一书中说到,“正如神学家或政治科学家承认宗教或政体的分类一样,比较法学家也可以将法律简化而分为少数几个系”。美国学者威格摩尔将纷繁杂乱的世界法律,划分为十六法系;英国的泰尔划分为五大法系;日本的穗积陈重划分为七大法系。但无论怎么划分,中华法系都被世界公认为特点鲜明、独树一帜的法系。在这些法系中,有些虽具有独特的历史传统,但在实际上已经消亡而成为历史的陈迹;有些在保留残存的形式下,已与其他法系融合混杂;有些不仅保持自己的特色,而且与现实法关系密切,仍然发挥着作用,因此,遂有活法系与死法系之分。此外,在构成同一系统的法系中,由于影响不同、渊源有异,又有母法系与子法系之别。近年来法国比较法学者达维把当代世界法律分为三大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英国法系、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社会主义法系。

资产阶级法学家创造的法系概念及其划分,只是对世界上的法律进行比较分类,也就是以法的某种外部联系为根据,并没有揭示出它的本质和发展规律,因而属于资产阶级法律观,并不科学。但由于它概括地标志出某些国家或地区法律的特色、归属与源流,有助于相互间的比较,所以至今仍然被援用。

如前所述,“法系”一词有它的特定内涵,不能从字面上把法系理解为法律体系,同时也不能把法系和法律制度等而视之。有人说,“中华法系实质上就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这显然不符合现在通用的法系概念的含义。为了探讨中华法系的特点,首先需要为法系正名。

20世纪三四十年代,法学界曾经讨论过法系问题。陈顾运、丁元普、程树德等人都发表了文章。当时讨论中华法系问题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通过恢复中华法系来谋求中华民族的复兴,解脱中华民族当时面临的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威胁。所以有人说,“中华民族之复兴,与中华法系之复兴,实为一贯而不可分”。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因为当时的形势迫切要求动员全民族进行抵抗日本帝国主义侵略的斗争,而决不能把这个斗争引向谋求所谓中华法系的复兴。

20世纪三四十年代的讨论中也涉及中华法系的断限和特点等问题。关于中华法系的起讫时间,他们大都认为起源于唐尧虞舜时代,经过发展与衰落,到清末沈家本变法又揭开了中华法系新的一页。他们对中华法系的历史地位和价值评价很高,认为“吾中华法系精神之表现,亦即中华民族精神之表现也”,“在世界法系中,本其卓尔不群之精神,独树一帜”。尤其是对中华法系的特点,更是学者们连篇累牍着意论证的课题。总括起来不外四点:儒家思想构成中华法系的基础、礼刑一致、家族观念、天道观念。在讨论中还提出了在中华法系原有的基础上建立所谓“中国本位新法系……俾数千年来之中国法系,赖有新的改进,而续其运命”。[2]但迫于形势的急剧变化,这次讨论不了了之。今天我们探讨中华法系的特点,需要总结前人的研究成果,但更重要的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从中国社会历史和法律发展的实际出发,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综合。

二、关于中华法系的断限,亦即起讫年代

第一种观点认为从中国有法以来,直到新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形成为止,均属中华法系,这种将中华法系无限外延,造成了极大混乱,因而持相同意见者甚少。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法系即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奴隶制和封建制法律制度的泛称。我个人以为中华法系主要是指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但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有其历史的源流。如同一般历史在其发展中具有内在的联系性和连贯性一样,中华法系的某些特点,如礼与刑的渗透、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原则等,早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已见胚胎,这个历史的发展过程,不能割断也不应割断。至20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已经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基础。清末政府变法修律,开始输入资本主义的法律,特别是经过日本输入的大陆法系,逐渐占据主导地位,中华法系终于解体了,但它的某些痕迹如保护封建剥削的永佃权、典权,保护封建宗法家庭制度的亲权和宗祧继承权,依然保留在清末、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的法律当中而没有逮然终止。中华法系的这种影响,恰恰构成了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的特征之一。

从资产阶级关于法系的概念以及实际的划分中可以看出,凡是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系统,不仅要具备自身的特点,而且还需要得到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承认和接受。仅仅是具备特征,但无其他国家或地区采用,是不能形成一种系统的。在这里,客观的影响是一个重要的条件。

正由于构成一种公认的法系必须具备自身的特征与对外的影响两个前提,所以,我认为中华法系发展到唐代是一个形成的阶段。唐代是中国的封建盛世,唐代的法制是封建法制的成熟形态,也是中国封建法制的定型,不仅具备独树一帜的体系结构和鲜明的特点,而且影响也超越国界,为东亚地区的一些国家,如日本、朝鲜、越南所接受和实际援用。这些国家的封建法律,如日本的《大宝律令》《近江令》,朝鲜的《高丽律》,越南的《国朝刑律》和以后的《黎朝法典》,无论篇章结构还是内容原则,都以唐律为蓝本。可以说,以唐律为代表的封建法律已经具有东亚一些封建国家共同的法律的性质,因而归属于一个法律系统。总之,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它形成于唐,终结于20世纪初清朝末期。它既不是骤然而兴,也不是截然而止,可以说其来有自、源远流长。

三、中华法系的特点

考察中华法系的特点,一定要突破所谓中国古代只有刑法,因而在事实上把礼刑合一作为中华法系唯一特点的传统看法。要从中国封建法律发展的实际出发,深入到封建法律的本质去进行概括,从而与资产阶级形式主义的类比划清界限。由于任何一种法律系统都包括体系、内容和制度,所以我认为中华法系具备以下主要特点:

(一)以儒家学说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但也融合了道、释的某种教义

以孔孟之学为渊薮的儒家学派,至汉武帝时期,由于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而跃居社会的统治地位,成了近两千年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在漫长的中国封建时代,未曾出现过类似西方的宗教法规与宗教法庭,这固然有具体的历史的条件,但儒家思想对封建法律的深刻影响不能说不是原因之一,这和阿拉伯法系之以《古兰经》为主要法典有某种相似之处。但儒家所崇拜的是人,而不是神。

儒家思想对封建法律影响的主要表现是:

(1)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儒家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学说所宣扬的君权、父权、夫权的不可侵犯,违者定以重罪,治以严刑。

(2)贯穿“德主刑辅”“明刑弼教”的精神。以“德”“刑”作为维护统治的“二柄”,在中国由来已久。经过汉儒的充分论证,德刑的作用、适用的范围、相互的关系更为明确,汉以后统治者都以“德主刑辅”“明刑弼教”为指导立法、司法的既定政策,借以“严上下之别”“明尊卑之义”,从物质到精神全面禁锢广大劳动人民。

(3)通过春秋决狱和用礼来对民事诉讼的实际调整,使儒家经典法典化。

(4)确认秋冬行刑,使儒家“则天行刑”的主张制度化。

以上可见,儒家思想对封建法律影响的深刻性和一贯性。

然而,在中国古代对于社会广泛起作用的并不只是儒家思想。道教和释教也同样存在了一两千年。道教也有它的盛世,宋王朝几乎奉道教为国教,皇帝自称“道君皇帝”。至于释教,南梁时梁武帝三次舍身为僧。保存下来的敦煌石窟的佛像雕刻历七百余年而未中断,则又体现了释教的地位。有关道教对于封建法制的影响,目前只注意到西汉初年黄老之学与法制的联系,以及唐律对盗毁天尊像的惩罚。对于释教,直到西安碑林中关于唐御史台精舍碑文的发现和研究之后,才引起人们的关注。从内容十分丰富的碑文中,可以看到释教对法律的影响以及释、儒思想的某种融合。因此可以说,以儒家学说为主导,儒道释三教在不同时期对封建法制起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这需要认真地研究。1975年云梦秦简出土之前,大都认为秦自商鞅变法直到秦始皇统一六国,法家思想一直独占统治地位。由于秦简的出土,才使人们发现就在这一段时间,儒家思想已经逐渐渗透到法家思想中去。作为剥削阶级共同的思想体系,尽管各个学派之间有对立的一面,但同时更重要的是相互渗透与相互吸收。因此,要对中华法系思想理论基础作全面的考察,不应当忽视法家学说与道释两教的影响。

(二)“出礼入刑”,礼刑结合

从中国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作为氏族社会祀神祈福仪式的礼就成为一种统治手段。在亲贵合一、家国相通的奴隶制社会,调整“尊尊、亲亲”的宗法伦理,从一开始就指导着奴隶制的法制建设。譬如不孝、不友这样的罪名已成为最严重的犯罪。以“必也使无讼乎”为目标的孔丘,在遭到碰壁之后,退而求其次强调“出礼入刑”,为礼与刑的相互为用与结合提供了理论指南。至汉代,随着儒家思想的确立,礼和刑进一步结合。汉代的所谓大儒,如董仲舒、公孙弘、马融、郑玄等,都把说经和解律联系在一起,既是经学大师,又是律学专家。通过汉儒说经解律进一步引礼入法。春秋决狱就是引礼入法的具体表现。在唐代,礼刑结合达到了高峰。《唐律疏议》明确宣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之不可偏废,正如“昏晓阳秋”之相辅相成。但是宋朝以后礼的调整作用总的看来呈下降的趋势。统治阶级面对日益尖锐的阶级矛盾、民族矛盾,不得不由重礼而改为重刑了。不妨以唐明律为例加以比较,对凡是违背礼的一些犯罪的处罚,明律与唐律大体相同;凡是政治性的犯罪,明律均重于唐律。这说明现实的阶级斗争使统治者更重视运用刑的一手。明初朱元璋所实行的重刑主义,又为清朝统治者所继承和发展。礼与刑在阶级斗争历史过程中的消长,脉络是很清楚的。近代著名学者章太炎曾经分析了“礼可误,刑不可误”的原因,指出“空为仪式者,令不必行,诫不必止,故中国重刑”。[3]

礼刑结合的具体表现如下:①礼所调整的宗法伦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封建法律的基本内容。②凡属调处一类的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礼起着法的实际调整作用。③对于某些案件的判决,“于礼以为出入”。亲疏、尊卑同罪异罚。④区分血缘亲疏的“五服”之制,是断罪量刑的重要根据。这在汉代已开始实行。至明清竟然把丧服图列于刑律之首。五服之制不仅对刑事裁判有重要意义,对民事纠纷也同样至关紧要。丧服图列于篇首是引礼入律的又一具体表现。在刑律中首列丧服图是外国法典所没有的,是研究中华法系应予注意的问题。

(三)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占有重要地位

封建家长制家庭是封建社会的细胞组织,又是承担国家赋役、兵役的基本单位,因而成为封建专制制度的重要支柱之一。在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中,父权制家族本位的伦理法占有重要的地位。它的实质在于维护家长的特权,进而巩固封建家长制家庭。秦汉以来的封建法律都以严峻的法律规定调整家族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确认家长对家内财产的支配权,“卑幼私擅用财”,处以笞杖之刑。同时,严禁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卑幼不仅没有财产支配权,连他们自身也作为一种财产听任家长支配,如汉文帝时曾经下令“民得卖子”。[4]它确认家长对子女的惩罚权,直至处死。明清律规定“子孙违反教令而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勿论”。家长也可以要求官府代为惩处。法律还确认家长对子女婚姻的决定权,父母的意志是子女婚姻成立或撤销的决定性条件。法律明文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法律还确认侵犯亲权的加重处刑原则,凡以卑犯尊一律重处。在所有的犯罪当中,不孝罪是情理所不原的重罪。由于封建法律实行“依伦常而重其刑”的原则,因此,确认血缘亲疏的“服制”,才成了处理某些犯罪的依据。总之,通过封建法律对于保护家族本位的伦理关系的详密规定,使得伦理和政治进一步结合,家与国进一步沟通,家长制家庭俨然成为一个主权单位,父权不啻是专制王权的缩影。不仅如此,至封建社会后期,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激化,使统治者更加意识到通过稳定家内秩序来巩固国家的统治的必要,因此除严格执行国法中调整家内关系的规定外,还以国家的名义支持流行于社会上的具有家法性质的“宗规”“家训”,作为国法的重要补充。二者不仅本质一致,而且适用时相通:凡属违犯国法的行为必定为家法所严禁;违反家法的行为也必定为国法所不容。为了执行家法,不仅在古代的大家族中形成了“室老”一类的宗官,就是到了清代也还有相应的家内组织。清人刘献庭在《广阳杂记》中记载了镇江赵氏宗族共有二百余丁,“其族有总嗣一人,族长八人佐之。举族人之聪明正直者四人为评事,复有职勾摄行杖之役者八人。祠有祠长,房有房长”。这套宗族统治组织与国家的行政组织何等相似!

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家族本位的伦理法之所以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和中国的国情、民族的具体情况分不开的。从氏族组织的血缘宗族关系蜕变而来的宗法制度,曾经和奴隶制的等级分封制度密切结合,成为奴隶主贵族奴役宗族成员、加强对广大奴隶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进入封建社会以后,随着井田制度的瓦解,官僚制度的形成,使得宗法制度不再直接表现为国家的政治制度,但是宗法制度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譬如君权与父权的结合、家长的特权、嫡长子继承制,等等,不仅被继承下来,而且更广泛地向社会延伸。封建的家长制家庭就是宗法制度的衍生物。封建国家通过由宗祠、支祠以及家长、族长的家族系统实现专制主义统治。封建统治者从长期的统治经验中深深懂得父权对于维护地主阶级统治所具有的特殊作用。在这方面,儒家的理论也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儒家设计了一套“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齐而后国治”,“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治国方案。并为父权制辩护说,“天无二日,国无二君,家无二尊”。但是封建家长制家庭之得以长期延续,归根结底就是由“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的自然经济结构所决定的。封建家长制家庭既是建立在这个经济结构之上的社会细胞组织,同时也是最基本的经济组织。家长所拥有的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恰恰是封建小生产经济存在和发展的要求。因此在中国数千年封建社会组织中,家庭始终是本位。中华法系所表现出的家庭本位的伦理法精神,正是这种社会现象的呼应和反射。由此也不难理解为什么调整家族关系的法规,在中华法系中占有那样突出的位置。

(四)立法与司法始终集权于中央,司法与行政的合一

由于法系的构成包括立法与司法制度,因此抽象中华法系的特点,不能忽视这一方面。目前在讨论罗马法系与英国法系的主要区别时,重要的着眼点之一就是二者在审判制度上的差异。而考察中国封建时代立法与司法的前提,是中国封建专制主义制度。自从公元前221年秦灭六国建立统一的封建中央集权的国家以后,专制主义的政治制度一直沿着螺旋上升的轨迹不断强化,直到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清朝封建专制统治为止。在这漫长的历史发展中,皇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始终高于一切,这是中国封建制国家与西欧封建制国家所不同的。西欧封建制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君主和诸侯之间并无严格的上下级划分,相反,君主被看作是同辈诸侯之首。不仅如此,在西欧整个封建时期,由于罗马教会占有很大势力,因此教皇和世俗君主之间存在着尖锐的争夺权力的斗争,君主力图摆脱教皇的支配,即使是在王权有所提高的等级代表君主制时期,君主的权力仍然要受到等级代表机关的限制而不是绝对的,只是到了封建专制时期,法国国王路易十四才提出“朕即国家”的口号,但这已经是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夜,不久封建专制制度即趋于崩溃。因此,不能用短促的西欧封建制的专制阶段和中国绵延两千年的严格的封建君主制度相比拟。正由于中国的封建专制制度经历了长时间的统治过程,因此皇帝始终是最高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封建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始终是而且越来越集权于中央。从秦始皇建立统一的封建王朝时起,皇帝的意志就是法律,所谓“命为制”“令为诏”,并且“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控制了最高司法权。始皇三十四年(公元前213年),曾“适治狱史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这表现了秦始皇实施法律的态度之坚决,和他所拥有的最高权威。汉武帝时,廷尉杜周说:“三尺法安在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5]在这里杜周用直截了当的语言道出了皇帝“出言为法”的本质。直到20世纪初期,处于风雨飘摇中的清朝政府所颁布的法令仍然以皇帝的个人名义发布,即所谓钦定。至于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秦汉以后不断制度化、法律化。以死刑的批准权为例,魏晋南北朝时期必须奏报皇帝已成为定制。《魏书·刑罚志》说:“当死者部案奏闻……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者乃绝之。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隋唐时期,死刑于执刑前须三复奏、五复奏,“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明清时期实行皇帝控制下的秋审、朝审制度。康熙二十二年(公元1683年),圣祖御懋勤殿“取罪案逐一亲阅,再三详审”[6];雍正十一年(公元1733年),“御洞明堂,阅状审情实招册,谕刑部:诸臣新进招册,俱经细加斟酌”[7]。对于律文规定“应上奏而不上奏”的司法官要处以刑罚。

以上可见,在中国封建时代,皇帝始终控制着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他是最高的立法者,也是最大的审判官。正因为如此,在历史上因皇帝一言而成囚或致死的,累不绝书。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魏征上书指责唐太宗“任心弃法”,说“今之刑赏未必尽然,或屈伸在乎好恶,或轻重由乎喜怒。遇喜则矜其情于法中,逢怒则求其罪于事外,所好则钻皮出其毛羽,所恶则洗垢求其瘢痕,瘢痕可求则刑斯滥矣”。[8]然而在西欧封建国家统治时期,立法权和司法权并不是始终操于君主之手,相反,诸侯也拥有与其权力相适应的独立的立法权与司法权。路易十四仅仅是在西欧封建专制的短暂时期才提出了“法律出于我”的主张,作为加强封建专制王权的舆论。立法和司法权始终和长期集中于君主之手,这不能不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有人说清末光绪皇帝就没有掌握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权,其实只要翻一翻《秋谳纪要》就可以得出答案。退一步讲,在极其复杂的历史现象中,如果漠视一般,只抓取个别来论证某一观点,这种方法是不可取的。

还需指出,中国封建的司法制度的另一特征是司法与行政的合一。从秦时起在朝廷中设立了专门的司法机关——廷尉“执掌刑辟”,但在秦始皇“躬操文墨”的干预下,限制了廷尉权力的行使。汉代廷尉虽然负责审理诏狱和地方的疑难重案,但最后的判决要由皇帝决断。随着皇权的膨胀,尚书台下设的三公曹尚书,逐渐侵夺了廷尉的职权。隋朝虽以刑部、大理寺、御史台联合执掌司法,但皇帝赏罚从心,致使刑官等于虚设。唐时,中书、门下二省参与死刑案件复议,标志着行政对司法的进一步干预。明清时期的九卿会审,使得行政机关对司法活动的干预进一步制度化。至于明代由皇帝的亲军和宦官控制司法权,则是专制制度极端发展的产物。如果说封建国家的中央机构还设置专门的司法机关,只是在行使职权上受到行政机关的牵制,那么在地方上一般是由行政机关兼管司法,二者在组织上是统一的。地方行政建制也就是司法审级。宋代设置的提点刑狱公事,明清设置的提刑按察使,虽为地方专设的最高司法机关,但实际仍然受上级地方行政长官的控制,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这不是偶然的,是由封建的自然经济和封建的专制主义政治所决定的。

(五)民刑不分,诸法合体与民刑有分,诸法并存

这个问题是多年来中外学者探讨中华法系特点时经常论证的,因为,中国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历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都采取以刑法为主、诸法混合编纂的结构形式,直到20世纪初期沈家本主持变法修律输入大陆法系之后才按照六个法律部门——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编制法分别起草法典。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典采用混合编纂的形式也不是偶然的,是和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礼所起的实际调整作用以及封建专制制度下统治的严酷等各种特定的条件分不开的,因而才得以长期延续下来,但绝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中国古代只有刑法而无其他法律。外国学者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说“中国古代只有刑法而没有民法”,这显然是错误的。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来,任何一种类型的法律都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和产物,社会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法律规范内容的多样性和法律调整方式的多样性,从而形成了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一些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和制度。任何国家在任何历史发展阶段都不可能只有一种法律规范、一个法的部门,这是不由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的。至于如何编纂法典,采取哪一种形式和原则,则表现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和实践中的经验。因此,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就主要法典的编纂形式而言,是一个特点,也有它的客观根据。有的同志说,这种法典结构形式可以说是世界古代一切法典所共有的特点,并不是中国封建法典所独有的特点。是的,西方最早的代表性法典罗马《十二铜表法》,就包括刑事、民事、诉讼以及行政法性质的规范。日耳曼的“蛮族法典”、德意志的《萨克森法典》,都是以习惯法为主,融合了民刑诸法。但是也应该看到中国和外国的区别。中国古代在诸法合体的结构形式中,始终以刑法为主,并以统一的刑法手段调整各种法律关系。而西方从罗马《十二铜表法》起,民法就在法典中占有主导地位,有关民事诉讼、土地占有、家庭、债权构成了《十二铜表法》的主要内容。当罗马繁盛时期便开始摆脱了用刑法手段来调整民事关系,这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所记载的抵押、担保以及一些民事诉讼的规定中可见一斑。然而在中国的主要法典中却基本用刑事手段调整民事、行政、经济各方面的法律关系。此外,中国封建时代所采用的诸法合体的法律结构一直延续了两千多年,也就是说贯穿了整个封建时代。而西欧在11世纪随着各国城市的兴起、商业的发达,就出现了商业通例。13世纪便制定了中世纪著名的三大海商法典,同时还在许多国家出现了大量的贸易敕令、航海法,等等。这样,西方古代诸法合体的结构形式在中世纪已经事实上解体了。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主要法典的编纂结构形式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但就封建法律体系而言,却是由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各种法律部门所构成的,是诸法并用、民刑有分的。早在公元前20世纪,以调整财产关系为对象的民法就以各种形式存在和发展。西北出土的铜器铭文证明,在周朝奴隶制时代,调整所有权、债权、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已经颇为具体。而且,从秦汉到隋唐,随着经济关系的发展,民事法律规范也不断增多,特别是宋代以后,随着地主经济的发展,土地的转移加快了,封建的雇佣剥削制已成为主要剥削方式,与此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充实。或者以皇帝诏令的形式,或者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对日益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中国封建时代典权和确认所有权转移的红契都是从宋代开始的。至清朝制定《钦定户部则例》,已经具有单行民事法规的性质。至于说中国封建时代没有一部类似西方那样的独立民法典,也有它的原因。中国从公元前2世纪就建立了统一的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作为这个国家代表性的法典,从一开始就以统一法典的形式出现而且贯彻始终,从而排除了任何城市立法的可能。在专制主义制度下,统治者的主要着眼点是维护王权以及专制主义的国家统治,所以非常重视刑法。对于私人间的利益冲突则视为“细故”,对民事案件经常以调处代审理,调处不决才起诉,而且很少有因民事而上诉的案例。在民事案件中,家族间的习惯法和儒家礼的规范,也对民事纠纷起着实际的调整作用。这些都妨碍了编制一部独立的民法典。特别是封建自然经济长期占统治地位和历代封建统治者所实行的重农抑商政策,以及封建的官商业、官手工业严重束缚了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这对中国封建时代未能制定独立的民法典有着决定的影响。西方罗马法的产生正是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马克思说,罗马法是“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9]然而在中国封建自然经济条件下,生活不依赖于市场,因此债权法不如西方发达。在专制主义超经济束缚下长期存在的人身依附关系,也不能为民法的发展提供私人的平等这个重要条件。所以总的说来,适应中国封建生产方式的要求,对民事法律关系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却没有出现一部独立的民法典。

此外,中国古代的行政法也是非常发达的。这是和中华民族立国悠久,国家统治的历史绵延四千年未曾中断这一特点分不开的。在《尚书·皋陶谟》中,作为当时主要立法者和司法官的皋陶,在谈到施政原则时,首先谈到的不是司法,而是如何选官立政,进行国家管理。《周礼》六典虽不是西周的产物,但它无疑是历史经验的总结。六典作为行政法规性质的典章已经较为详备。唐朝制定的《唐六典》,是以唐代的现行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制度为根据,又是唐代以前行政立法的总结,它是唐代立法活动的另一卓越成就。至封建后期,明清两代所制定的《明会典》和《清会典》,已经充分显示了行政法规内容的丰富。甚至在清入关前,随着国家规模与行政体制的发展,清太宗于崇德元年(公元1636年)也已制定了《崇德会典》。在中国古代行政法中除通过确认国家各个部门的职权与活动原则来调整国家活动之外,对官吏的选任、黜陟、奖惩、考绩、职守、休致都有详细的规定,既有条文,也有事例。即使对作为行政法范畴一个方面的文书制度,也作出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中国古代行政法的充实与不断发展也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

中国封建时代的统治者很重视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统治,因而从秦时起便出现了律、令、法律答问、式、例等法律形式,用以调整行政、军事、经济、刑事、民事、诉讼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规则。这在当时世界法制发展中是一个陡起的高峰。到了唐代,统治者已经把律、令、格、式、典、敕、例多种法律形式结合起来,组成一个相当完备的法律体系。在整个封建时代还有科、比、诏、谕、诰、条例、则例、典章、事例、条格等数十种法律形式。法律形式的多样,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配合,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统一的调整,也是中华法系中值得注意的特征之一。过去研究中华法系时忽视其他法律形式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配合,是不应该的。在有些朝代虽然制定了律典,但只是具文,在司法实践中已被其他的法律形式所取代。

(六)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智慧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自公元前2世纪起就建立了统一的多民族的中央集权的国家。因而在中华法系中便融合了以汉民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智慧。古籍中说华夏族的法律就是从苗人援引来的,所谓“灭其族而用其刑”。在封建法制发展中起着承上启下作用的拓跋族的《北齐律》,是以汉律为宗并糅合了南朝各律而成的。《北齐律》无论体系结构与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至封建社会后期,辽、金、元等国的法律,除保持其民族特色外,均以唐宋律为渊源,并对明律的某些方面有所影响。特别是清朝在入关以前就执行一条“参汉酌金”的立法路线,入关以后更将这条路线推广到全国。所谓“参汉”就是参考明朝的典章制度与法律,所谓“酌金”就是从满洲女真族本民族的实际出发,酌取某些习惯法。清朝在法制建设的特点和优点之一,就表现在强调用法律来调整各民族间的关系。例如,调整外藩蒙古的《理藩院则例》便是清朝独创的法规。此外,还有调整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一系列单行法,这些单行法既注意到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又力求做到法律适用的基本统一。它们是各民族间融合的产物和反映。清朝之所以成为一个巩固的统一多民族国家不是偶然的,就法制而言,它集中国近两千年各族封建法律之大成,并把中央的司法管辖深入到少数民族聚居的边陲之地。在考察中华法系的特点时,必须看到它确实融合了以汉族为主体的各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智慧,它是由我国很早就形成并保持两千年之久的封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这种特定国情所决定的。

总之,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是和这个文明古国的历史相适应的,它的内容广泛、制度详备,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封建国家所不可比拟的。但在两千多年专制制度下,封建法制陈陈相因,发展很慢。十六十七世纪西方已经开始了资产阶级革命,建立了资产阶级法制,而中国却仍故步自封,恪守祖宗成法。这种保守束缚了社会的前进。

中华法系特点的形成,是和中国古代的社会与国情条件分不开的。中国是一个地处东亚大陆、土地辽阔的多民族大国。东亚大陆的地形、气候、土壤条件以及丰富的资源,使中国文明发达较早,还在公元前21世纪的夏代,就跨进了文明历史的门槛。但是由于海上交通的阻塞,对外贸易不发达,而丰富的国内资源又足以维持自给自足经济,加上统治者推行与外界隔绝的闭关锁国政策,造成中国古代法制发展中的独立性和孤立性。中华法系在缓慢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陈陈相因的保守性质和长期未受外来因素的影响有关。

但是决定中华法系特点的基本条件,是封建生产方式的特点,因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它所特有的法权关系、统治形式,等等”[10]。例如,中国封建时代国有土地的大量存在,使得专制政体螺旋式上升不断加强,于是维护君权也就成了封建法律的重要任务和基本内容。特别是在自然经济的统治下,“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封建国家用法律确认家长制,调整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政治原因,也有维持个体经济再生产的经济目的。因此,家法族规自然要在中华法系中占有相当的地位。

此外,中国封建社会自宋代以后,土地买卖流行。一些商业者和高利贷者乐于用利润、利息购买土地,使利润、利息地租化。商业资本、高利贷和地租的三位一体,造成货币资本不能大量积累,商业资本不易转化为工业资本,使得封建社会停滞不前。封建统治者又一贯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压制资本主义萌芽的生长,由此不难理解两千多年的中华法系为什么始终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而西欧封建后期的法律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反映资本主义因素的内容。

四、研究中华法系的意义

运用马克思主义理论来研究中国这个文明古国的法律体系,从本质上来概括它的特点,并从理论上加以阐述,不仅会丰富我们对于中国法制史、法学基础理论的认识,也可以更准确地同外国法系进行比较,从而发展关于法系的理论的认识。由于中华法系的特点的形成是由中国古代的国情所决定的,同时中华法系延续了两千余年也有它的具体历史条件。搞清楚这些问题,对于我们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具有借鉴意义的。因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离不开现实的国情和历史的传统。目前对中华法系的研究还很不够,中华法系中有哪些值得批判继承的合理因素还若明若暗,这就需要以科学的态度进行探索。本文的一些看法也准备在进一步的探索中补充、修正或者舍弃。我期望通过中华法系的探讨,有助于发展法学和史学,并为建设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提供可资借鉴的历史根据。

[1]张晋藩:“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政法论坛》)1984年第2期。

[2]以上引文均见张晋藩主编:《中华法系的回顾与前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章太炎:《五朝法律索引》。

[4]《汉书·食货志》。

[5]《汉书·杜周传》。

[6]《清史稿·刑法志》。

[7]《清史稿·刑法志》。

[8]《贞观政要》卷八。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48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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